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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某某、虎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系鲁甸县桃源乡*有限公司电石厂员工。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卯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虎某某多次结伙盗窃该厂电缆线,其中卯某某、马某某分别参与盗窃九次(其中一次盗窃未遂),虎某某参与盗窃八次。三人将电缆里面的铜线剥出卖到废品收购处,共卖得人民币3800余元。经鲁甸*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9729元。案发后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卯某某提议盗窃电缆;为了更快盗窃电缆被告人卯某某提出购买作案用的钢锯,并与马某某一同购买作案工具。销赃所得款项被三被告人平均分配。

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闵某某等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终止侦查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鲁*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卯某某、马某某分别参与盗窃九次,虎某某参与盗窃八次,部分被盗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97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在最后一次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虎某某的辩护人张*认为被告人卯某某系主犯、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虎某某的辩护人张*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中包含了一部分三被告人捡的电缆线头卖的价格、由被害人提供购买电缆线清单不真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虎某某的辩护人张*建议对被告人虎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卯某某、马某某、虎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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