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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恩份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李*,被告人吉及翻译人员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吉从宝鸡车站登乘K1501次旅客列车前往西昌车站,乘坐在17号车厢093号座位。当日11时许,吉趁该车厢88号座位旅客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布包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Y1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12时许,吉趁该车厢094号座位旅客杨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所穿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DESAYTS101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财物已发还二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场盘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火车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吉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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