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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小琪、被告人胡*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持票从成都站登乘K1501次旅客列车前往昆明,10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16车厢90号座位旅客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于身旁座位的一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步步高“X520L(32G)”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81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发还丢失物品收条、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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