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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甲、孔*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孔*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甲、孔*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孔*甲实施盗窃摩托车二辆,涉案金额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孔*乙收购摩托车三辆,涉案金额人民币9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孔*甲窜至鲁甸县文屏镇普芝噜村十六社,小地名叫蓝河坝坝埂处,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豹”牌HB125-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车卖给被告人孔*乙,被告人孔*乙又将该摩托车卖给孔*(已被治安处罚)。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二、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孔*甲窜至鲁甸*民医院,将刘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鲁*民医院花园处搭接线路时被刘某某等人发现并将被告人孔*甲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三、2013年9月11日,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孔*乙家进行搜查,将被告人孔*乙购买来停放在其兄弟孔*丙家中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查获。经核查,该辆摩托车系崔某某于2013年4月5日停放在鲁甸县文屏镇“维芳医院”院坝内后被他人盗走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四、2013年3月份的一天,李*对(已判刑)在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水库管理所盗窃了钱某某停放在该院坝内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李*对将该电动自行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孔*乙。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孔*甲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孔*乙于2010年5月2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孔*乙所购买的三辆摩托车其中两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甲、孔*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供述,失主马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孔*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乙明知是犯罪所得摩托车而购买,并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甲所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乙所购买的三辆摩托车,其中两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孔*甲、孔*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甲、孔*乙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孔*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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