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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明*、何*、被告人刘*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从六盘水站登乘由六盘水开往曲靖的Z53次旅客列车,乘坐在18号车厢17号座位。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该车厢旅客王*于过道处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左侧裤包内的1部小米“红米Note牌”HMNOTEILTETD(8G)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该手机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发还丢失物品收条、车票、查询被告人身份工作情况说明、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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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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