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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9600元。各桩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鲁甸县文屏镇人工湖四号街“银城*容中心”侧面河埂往东十米处,将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银灰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毛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600元。

2013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鲁甸县文屏镇人工湖四号街“银城*容中心”侧面河埂往东十米处,将马*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治”牌枣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马*甲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

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2、3点钟,被告人马*某窜至鲁甸县文屏镇东正街李*乙家院坝内,将马*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在马*乙的追问下,马*某承认是其将马*乙的摩托车盗走。后*某的姐姐将马*乙赎回被盗摩托车的损失1500元赔偿给马*乙。经鉴定,马*乙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

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鲁甸县文屏镇小广场对面一婚纱店楼梯口处,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2013年4月27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决定送至昭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后被昭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送至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1日鲁甸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到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询问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马*、马*等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鲁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合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96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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