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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陈*、被告人蒋*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蒋从六盘水车站登乘K156次旅客列车前往芜湖,乘坐在4号车厢110号座位;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蒋趁4号车厢115号座位旅客文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首饰盒盗走,首饰盒内装有千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如意挂件1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629元。盗窃的物品已全部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蒋*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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