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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在鲁甸县龙头山镇翠屏村茶店子社盗走赵某某家耕牛一头,之后以7200元人民币卖给村民丁某某,丁某某预付了6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熊某某,尚欠1000元。2013年10月23日,失主赵某某、刘某某夫妇到龙头山镇八宝村西瓜地赶庙会回来,途径丁某某家附近,见丁某某在放该牛,便问丁某某该牛的来由,丁某某便称该牛是其向熊某某购买,当日赵某某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即对熊某某拘传,后*某某供述了其盗窃赵某某家耕牛的事实。次日,民警从*某某处扣押被盗耕牛,经熊某某辨认后确认该牛是其在赵某某家所盗。当日被盗耕牛被发还失主赵某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及亲属已将6200元人民币退还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丁某某、彭某某证言;熊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耕牛已追回发还失主赵某某,且将非法所得现金退赔他人,未给失主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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