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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在巧家县XX批发部为其老板朱某某清点货款的过程中,趁*某某不备将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某某、陈某某各分得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家属已积极将胡某某、陈某某盗窃所得的2000元退还了失主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户口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家属将所盗财物退还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罚金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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