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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杨*在昆明火车站广场4号安检口,趁失主袁某某不备,扒窃其左后裤包内的钱夹一个,准备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后杨*将盗窃的钱夹丢在地上。钱夹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袁某某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被盗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已全部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发还丢失物品收条、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较轻等实际情形,可对其单处罚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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