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巧家*XX医院院坝内,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2300元的一辆建设牌弯梁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返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失主王某某的陈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300元摩托车,属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并处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