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姚*甲到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社其叔叔姚*乙家,趁姚*乙家无人之机,使用扳手将姚*乙家卧室内一木箱撬开,盗走3500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姚*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姚*甲与被害人姚*乙系叔侄,姚*甲已将盗窃所得的35000元归还失主姚*乙并取得了姚*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000元,属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姚*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3.所盗窃的财物是亲属财物,案发后退还了所盗窃财物,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物证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没收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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