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钱仕*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钱**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苟*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苟*甲的法定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钱仕龙与时某某、卢*(两人另处)在禄劝县屏山镇秀屏路环保局门口路边跟被害人马**因琐事发生矛盾,四人遂使用暴力对马**实施殴打并致其死亡。

2、2013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徐**伙同李**、李**、李*、李**(四人另处)将云南省晋宁县上蒜镇竹园村委会竹园村大寺内两个石雕柱础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文物价值人民币38000元。

3、2013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伙同李**、李*、李**三人将云南省嵩明县丰泽源植物园黑龙潭寺内的四根石雕龙纹柱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文物价值人民币35000元。

4、2013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钱仕龙伙同卢*、杨*、张**、时某某(四人另处)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滨河公园内对被害人杨*某、张*实施抢劫,抢走杨*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元、银行卡一张。并致其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钱仕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苟*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户口本及证明等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被告人徐**、钱仕龙的行为导致马*丙死亡,二被告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元,被抚养人马*甲生活费6841.5元、苟*甲生活费22805元,共计人民币473687元。

被告人徐**、钱仕*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在故意伤害案和盗窃案中均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仕*在故意伤害案和抢劫案中均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仕*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马**在故意伤害案中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钱仕*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钱**等四人途经禄劝县屏山镇秀屏路环保局大门旁的绿化带处,与被害人马**发生口角,便伙同时某某、卢*(二人另处)对马**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徐**、钱**、卢*用拳脚殴打马**,被告人时某某用脚、拐杖殴打马**的头部及胸腹部。致被害人马**胸腹部钝性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伙同李**、李**、李**、李*等人带着工具驾车来到晋宁县上蒜镇竹园村委会竹园村大寺,将大寺大殿门口的一对(两个)磨石柱墩盗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石墩为清代石雕柱础,属于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38000元。

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伙同李**、李**、李*等人带着工具,驾车来到昆明市盘龙区云南丰泽源植物园黑龙潭寺(云南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将该寺大殿内的四根石雕龙纹柱盗走,拉至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后被警察抓获,当场缴获作案车辆及涉案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石雕龙纹柱一对为近代时期石雕龙纹柱,属于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15000元。另一对石雕龙纹柱为民国时期石雕龙纹柱,属于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

(三)、2013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钱*龙伙同时某某、杨*、张**、卢*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滨河公园内对被害人杨*某、张*殴打威胁后,抢走杨*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元、银行卡一张。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钱*龙用拳脚殴打杨*某,其同伙用匕首、拳脚殴打致杨*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故意伤害案。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马琼梅报称:其弟马**当日在县环保局办公楼前绿化带旁被人殴打致死。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钱仕*、被害人马**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30日,民警在走访排查时,在昆明市五华区王家桥村16号雄运招待所202房间内将被告人徐**抓获;2013年8月31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禄劝县钱仕*老家何家村将被告人钱仕*抓获。

4、证人证言。

(1)高某某(报警人)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左右,高某某走到东风集贸市场进入“家家缘”超市路口时,看见有四个人在打一个人,有两个人用脚踢倒在地上那人,踢了几十脚,另外两个人站在旁边,后用脚踢的其中一人又从地上拿了一根拐棍打那人,估计打了30、40下,拐杖打断了又捡起来打。其中的两个人看着被打那人要不行了就往前走,之后另外两个人也跟着往前走了一截,用拐杖打的人又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或者石头,又准备去砸被打那人,另外三人就转来阻止并把他拉走。当时,高某某在路对面看了约7、8分钟左右,随后就报警了。

(2)张*乙证实:8月18日4时49分,她与卢*、钱**、时某某去吃烧烤,走到环城路边上,见到一个男的在路边睡着,时某某去踢了三、四脚睡在路边的男子,该男子眼睛睁开看了一下,又缩在地上。后四人到东风集贸市场吃烧烤,大概吃了一个小时,原路返回走到睡在路边的男子处,钱**和时某某用手去摸了一下该男子,钱**说这个人冷掉,可能死了。当时还有扫地的人在街对面扫地,当时与他们三人在一起的时候,看到他们三人手上都有血,他们说是啤酒瓶打烂掉。

(3)张*甲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30分,他与时某某、卢*、徐**、钱**等人一起吃了一个小时的烧烤后先走了。早晨时见到卢*、钱**,听他们说头一天晚上在东风集贸市场打了一个人,说打人的有钱**、时某某、徐**,卢*没打,在一旁拉架。

(4)杨*证实:案发当晚,他仅是与时某某、卢*、徐**等人一起到禄劝县城皇家商务城唱歌。第二天时某某讲他们昨天晚上去打架,怕是把人打死了。

(5)付某某、张**(环卫工人)证实:她俩在案发当日凌晨4时20分左右打扫环城路环保局大门口路段时,发现了被害人马**。

(6)董某某(马**二姐夫)证实:马**这个人平时不爱说话,爱喝酒,喝酒醉后就出现话多,脾气暴躁等情况。

(7)王某某(马**的大姐夫)证实:案发当日早晨,其经过禄劝县屏山镇环保局大门旁时,见到有几个警察在绿化带旁拉起警戒线,其辨认出被害人是马**。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死亡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案发现场的痕迹进行了提取。

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马*丙头皮、颜面部为散在的条片状挫擦伤,系相对偏软的钝器(如徒手伤)及地面挫擦形成;胸腹部损伤表现为外轻内重的特点,即胸腹部外表未见明显外伤,解剖见双侧肋骨多根骨折,横结肠、肠系膜、后腹膜瘀血,大网膜、脾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为主要致命伤,系相对偏软的钝器(如徒手伤)形成。综合分析,死因主要为胸腹部钝性损伤致横结肠、肠系膜、后腹膜瘀血,大网膜、脾脏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7、DNA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马**身着蓝白色条纹相间短袖T恤左肩部血迹、马**尸体东侧与南侧绿化带间地面上血迹与时某某的基因分型一致。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钱仕*、卢*、时某某对吃烧烤、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

9、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时某某供述及辩解:案发当日凌晨的2时,时某某、徐**、钱仕*、卢*吃完烧烤后,走到案发地点的绿化带时,有一个男子指着他们骂:“小杂种,你们这个时候还不回去在这里乱,给是找死?”时某某当时冲上去一脚将其踢倒,之后,徐**、钱仕*、卢*也冲上去来打,其四人用脚踢,时某某还将该男子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来装着,期间,徐**先走了,时某某后来抢过钱仕*铝合金制作的拐杖就往这个男子的腰部打,打了两三下,拐杖就断了,时某某被钱仕*和卢*拉走。后来,他们曾两次来观察该男子的情况。

(2)卢*供述及辩解:案发当晚,钱仕*、时某某、徐**、卢*四人吃完烧烤走在街上,钱仕*拄着铝合金制作的拐杖走在后面,其余三人走在前面,走到环城路绿化带处,就听到街对面一个男子在骂他们。徐**就上前将这个男的打倒在地,接着时某某他们三人就跳过去把那个男的打翻在地,然后他们四人一起用脚踢他的胸部和腹部,时某某用钱仕*的拐杖打该男子,拐杖都被打断掉,打了一、两分钟,他们就拉着时某某离开了现场。断掉的拐杖,有两节被卢*捡了丢在案发现场旁边的垃圾筒内,其在打斗中曾两次拉过同伙。徐**在时某某未用拐杖打被害人时就先走了。

(3)被告人徐**证实:案发当晚,钱仕*、时某某、徐**、卢*四人吃完烧烤走在街上,钱仕*拄着铝合金制作的拐杖走在后面,其余三人走在前面,走到环城路绿化带处,就听到街对面一个男子在骂他们。接着时某某就跳过去把那个男的打翻在地,然后他们四人一起用脚踢他的胸部和腹部,时某某用其拐杖打该男子,拐杖都被打断掉,徐**劝不住时某某,就回君悦宾馆503房间休息,后面的事情徐**就不知道了,过了三天听说被打的男子死了。

(4)被告人钱仕*证实:案发当晚,钱仕*、时某某、徐**、卢*四人吃完烧烤走在街上,钱仕*拄着铝合金制作的拐杖走在后面,其余三人走在前面,走到环城路绿化带处,就听到街对面一个男子在骂他们。接着时某某他们三人就跳过去把那个男的打翻在地,然后他们四人一起用脚踢他的胸部和腹部,时某某用其拐杖打该男子,拐杖都被打断掉,打了一、两分钟,他们就拉着时某某离开了现场。断掉的拐杖,有两节被卢*捡了丢在案发现场旁边的垃圾筒内,另两节被卢*丢在南塘河内。后来,他们曾两次来观察该男子的情况。

二、盗窃案。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晋宁县**委会治保主任李**到派出所报称,竹园村大寺门锁被人撬开,大殿里面两个石质柱墩被盗。

2013年11月26日,张**向公安机关报称,滇源镇黑龙潭公园内两个石雕于2013年8月期间被盗走,请求公安机关调查。

2、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李*甲,李*乙,李*丙,李*四人涉嫌于2013年8月22日凌晨盗走晋宁**园村委会大寺内两个石墩柱,于同年8月30日凌晨盗走盘龙区黑龙潭寺内四个石雕龙纹柱。后上述四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移送审查起诉。

3、聘请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及告知证实:经云南省**委员会鉴定:徐**伙同其他同案犯盗窃的晋宁县上蒜镇竹园村村内大寺的一对石雕柱础(文物编号为:201309012)经鉴定为清代石雕柱础,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属于一般文物。目前市场参考价格为38000元。

徐**伙同其他同案犯盗窃的徐**伙同其他同案犯盗窃的嵩明县云南丰泽源植物园黑龙潭寺内的四只石雕柱础(两对石柱,文物编号为:201309013、201309014)经鉴定为近代、民国石雕柱础,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属于一般文物。目前市场参考价格分别为15000、20000元。

上述所有文物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73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向被告人告知。

4、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徐**对自己实施的几起盗窃案件的盗窃地点和盗窃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其余几名同案人员李**、李*、李**、李*丙也对徐**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了徐**。

5、证人证言。

(1)李某丁证实:我是上蒜镇竹园村的治保主任,2013年8月22日上午九点,我路过大寺发现里面的门锁被破坏了,大殿的石柱墩被人偷走了,寺里失窃了两个石柱墩。

(2)张**证实:我是云南丰泽源植物园黑龙潭寺的管理人员,我是警方带领嫌疑人查看现场时才发现黑龙潭寺里的四根龙柱失窃的,黑龙潭寺1985年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993年定为市级保护单位。我们公司租下了黑龙潭寺附近的土地进行开发建成植物园,黑龙潭寺也包括在内。这四根龙柱也不属于黑龙潭寺的附着物,是我们公司买来摆在寺里面的。

6、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1)李*甲供述:我是做玉石生意的,我2013年8月30日被抓时候的面包车是我一个叫李**的朋友租来的,我车上的石头柱子是我找嵩*一个村里的老倌3000元买来的,我也不知道警察抓我干什么。

(2)李*乙供述:我总共参与过李*甲他们的五次盗窃,第一次、第二次都是到晋宁的老房子里面去撬柱墩石,第三次是我和李*甲、李*丙三个去嵩明偷石狮子,第四次是去晋宁一个老房子去撬大门口的木头牌匾,撬了两块拿去卖,第五次是我8月30日被抓前大概半个月,去晋宁,当时李*甲、李**及被抓的两个禄劝人(李*、徐**)都在,禄劝人先翻进去,大约三小时后,我们破开门进去就发现庙里大殿两边的柱墩石被他们移开了,柱子被砖头撑着,然后我们把两块柱墩石搬上车,拿到花鸟市场卖了18000元钱,我当时分到2500元。2013年8月29日20时许,我同李*丙、李*甲及两个被抓的禄劝男子在王家桥吃完饭后,在旅社开房睡觉,到了8月30号凌晨我们就被禄劝公安抓获了,然后送到晋宁。

(3)李*供述:2013年8月21日夜里,李*甲邀约我、阿*、李*乙、徐**四人开车来到晋宁县一个寺庙,撬走了两个200到300公斤的石墩柱。拉到昆明小屯花鸟市场卖了18000元,买货的老板还让我们写保证书,这次盗窃我分得2500元。2013年8月22日,李*甲又邀约我、阿*、李*乙、徐**开着租来的微型车,来晋宁一个村子撬走了两个石柱子,这次只卖的1000元,没分到钱。8月24号还是我们几个人,还撬过两个龙板,但是只卖了2000元,也没分到钱。2013年8月29日,李*甲邀约李*乙,还有之前的禄劝小伙子我们一起到嵩明一座公园里偷了四根龙柱,回到王**开房睡了半个小时就被警察抓了。

(4)李*丙供述:我的绰号叫“党员,阿党”。我参加过李*甲组织的三次盗窃,第一次是晋宁那边盗了一对柱墩石,卖了5600,我分得1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8月中旬一天伙同李*甲、李*乙还有两个禄劝小伙子,偷了晋宁一个村庙里的一对柱墩石,后来我还生病了,李*甲去卖的,卖得18000元,我分得2000元。2013年8月29日夜里李*乙邀约李*甲及之前两个禄劝的小伙子我们开着一辆租来的微型车,带着千斤顶、撬棍等工具到嵩明一个公园偷了四根龙柱,回到王**睡了半小时就被警察抓了。

(5)被告人徐**供述:2013年8月22日1时许,我和李*、李**、阿党及一名不认识的老倌我们五个从昆明王家桥坐着李**租来的微型车,李*开车,来到晋宁一个寺庙里面,我们五个人撬了庙里一对石墩柱,拉到昆明以后卖了,卖了18000元钱,我分得2500元,我当时在寺庙外放风,是其余四个人进去撬的。当时应该是用撬棍撬的,撬完以后弄了点砖头去抵着柱子。

2013年8月25日3时许,我们又到晋宁另外一个地方的寺庙里撬了两块龙板,李*甲拉到昆明卖了2100元钱,这次我没分到钱。

2013年8月28日1时许,我和李*、李**、阿*我们四个开车从王家桥去嵩明,在嵩明一个公园里面,他们三个去撬了4根龙柱,我负责看着车,后来用车拉到昆明,还没卖就被警察抓了。

之所以盗窃是因为李**着我钱,他们叫我去偷东西么好把该着我的钱还我。我想着来都来了么,再说我也缺钱,就干了。和我一起盗窃的人里面,我认识“鸡哥”,他的大名好像是叫李*甲,还认识李*,他原来名字叫“李*”,还有李*丙,他的绰号是“党员”,“阿党”。

三、抢劫案。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2日10时许,杨某某报警称,他在当日0时许,在禄劝县屏山镇滨河公园内,被四名男子无故殴打之后,自己的一部手机及现金20元被对方抢走。

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黑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3、医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杨某某因本案造成的损伤为轻微伤。

4、被害人杨某某、张*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0时左右,杨某某和张*在滨河公园一座小桥旁聊天,有4个陌生男子经过,他俩起身离开,四个男子追过来,一起拳打脚踢殴打杨某某,并用刀杀着杨某某,打过之后,穿白衣服的男子搂着杨某某用刀抵着脖子让杨某某拿出身上的钱、手机、银行卡及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张*拿出手机想报警,一个男子就把张*的手机抢过去砸,杨某某将身上的现金20元和银行卡拿给用刀抵着他的那个人,他的手机被另外一个人从身上拿走。杨某某告诉对方密码后,一个穿花格子短袖衬衣的十六七岁男子去银行取钱,回来说没有钱,穿白衣服的两个男子就打杨某某,并把卡还给杨某某了。后来把杨某某送医院的男子就去劝架,杨某某说自己被刀杀着站不住了,用刀抵着杨某某脖子的那个男子就递了20元钱给杨某某,让他去看医生,杨某某说不用了,对方就全部走了。过了三四分钟,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就骑了一辆摩托车来送杨某某去医院。

5、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杨*供述:2013年8月的一个晚上,杨*、时某某、张**、卢*、钱**一起在极地酒吧喝酒,其间,时某某说他要带他们去抢点钱。当晚23时左右,他们出来到滨河公园物色对象,就看见一男一女,钱**就第一个冲上去打那个男的,接着时某某、张**又上去打那个男的,杨*和卢*后面跟着走过去,时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威胁那个男的叫他把钱拿出来,接着时某某和张**就去搜那个男的身,时某某搜出一部灰色联想手机递给了杨*,张**又搜出一张银行卡,时某某逼那个男的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就安排卢*和张**去取钱,时某某和钱**控制着一男一女,取钱回来后,他们将银行卡折断丢了,把人放了。当时打人者为时某某、钱**、张**。后来,听时某某说他拿刀杀着那个男的屁股几下。

(2)时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时某某、钱**、小*、卢*、杨*在酒吧喝完酒,大约是晚上12点左右,时某某就说去滨河公园坐坐。在滨河公园掌鸠河边上的草皮上看见一男一女坐着,钱**冲上去打那个男的头一下,那个男的就跑,钱**就追上去打那个男子,他们几人也追上去打那个男子,时某某从裤包里拿出刀来就直接捅了他屁股几刀,其余四人用手脚打。之后,不知是钱**还是谁让男子把手机和钱拿出来,男子把手机、钱、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拿出来了,杨*直接把手机拿了,其他东西递给了钱**,那个女的要打电话,时某某抢过她的手机砸在地上。那个男的把东西递给钱**之后,钱**就把20多块钱装着,又让时某某去问银行卡密码,接着钱**和张**去取钱,回来说没有取着,然后他们就走了。后来张**又返回去把那个男子送去医院。

(3)卢*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卢*、时某某、钱**、杨*、张**在极地酒吧喝酒,大约喝到23时许,五人就从掌鸠河南北路走到滨河公园,卢*去旁边方便,听见有一个女的在叫“不要打了”,他下去就看到杨*拉着一个17岁左右的小伙子往前走,钱**、时某某、张**三人站在旁边,他跟着杨*走了十多米看见有一个女的,时某某、钱**就用手打了那个女的头。之后,他们几个人就走路回去,走到“平一酒店”下面一点,他看见杨*拿出一部黑色手机。期间,他还看见张**拿着一张银行卡去取钱,但没有取到钱。

(4)张*甲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23时左右,张*甲、杨*、钱**、卢*、时某某喝完从酒吧走到滨河公园,在玩沙处碰到一男一女,钱**就上去用拳头打那个男的,他们就一起上去用拳头和脚打,在打的过程中,不知是杨*还是时某某让男子把钱拿出来,杨*和时某某去搜身,搜出来20块钱、一个黑色的手机、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杨*逼问出银行卡的密码后,让张*甲去取钱。张*甲去取款机上取钱时,密码错误,他返回来说卡上没有钱,并看见那个男子屁股上出血,时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折叠刀,刀上有血,张*甲就对他们说,不要闹了,他们就走了。走了不远,张*甲私下骑摩托车回来将那个男子送去县医院了。

(5)被告人钱仕*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23时左右,钱仕*、杨*、时某某、张**、卢*喝完酒到滨河公园玩,在玩沙处看见一男一女,时某某说要打那个男子,一男一女站起来往凉亭方向走,他们就去追,钱仕*冲在最前面,先上去打那个男子,其余四人也上来打那个男子,时某某让那个男子把钱和银行卡拿出来,随后时某某把卡拿着给张**去取钱。期间,那个女子拿出手机要打电话,钱仕*就把手机抢过来砸在地上。张**取钱回来之后说卡内没有钱,就把20元钱还给那个男的,时某某又从那个男子手里把钱抢过来,后来他们就走了。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有内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钱*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龙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钱*龙均属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均应对其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观点本院予以注意。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龙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观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抢劫案中,被告人钱*龙首先冲上去发起攻击,并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龙的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其他的观点本院予以注意。另外,被告人徐**、钱*龙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书面对被告人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判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被告人徐**、钱仕*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2014)昆少刑初字第8号生效判决已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2187元,被告人徐**、钱仕*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马**的姐姐马**与徐**(徐**父亲)、钱**(钱仕*父亲)、时*(时某某父亲)、卢**(卢*父亲)四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徐**等四家人就马**死亡一事预付给马**赔偿金人民币6万元。同案犯卢*,在审理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本院庭审前,被告人徐**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钱仕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苟*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187元(已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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