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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街XX店内购物时,趁该店店员杨某某超陪顾客试衣之机,将杨某某超放在该店内玻璃柜台上的一部冰晶白色OPPO牌R820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户口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已由被害人寻回,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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