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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顺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江*、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高*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顺传在昆明站一楼进站一号验证口,趁正在排队验证的周不备之机,将其放于所穿外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中兴”牌U985型手机盗走。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顺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身份证明材料”、“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扒窃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高*传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高*传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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