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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宜春西站登乘上海至昆明的K79次旅客列车,乘坐在13号车厢67号座位前往株洲。当日9时许,朱趁旅客余某某在12号与13号车厢连接处准备下车的不备之机,将其左裤包内的一钱包盗窃。经清点,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063元、银行卡1张、火车票2张、身份证1张。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警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火车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长沙*法院(2008)长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扒窃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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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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