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陈*、监察员云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邓*到鲁甸县龙树乡龙树村赶集,看到龙树村农村信用社门旁的电线杆上拴着一匹套着车的马(系失主陈某某所有),邓*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套着车的马及车牵走,后邓*驾着马车往苏家院的方向走,行至龙树村涂家坟公路边停下来休息时,被龙*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龙*出所民警当场扣押了马匹及马车,同日将扣押的马匹及马车发还了失主。经鲁甸*证中心鉴定,该马匹及马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昆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邓*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鲁甸*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及五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的马匹及马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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