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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1年至2013年李*伙同王某某盗窃摩托车六次,单独实施盗窃摩托车、腊肉各一次,价值人民币22200元;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盗窃财物六次,价值人民币16000元,王某某参与李*销赃一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盗摩托车均被二人骑到鲁甸桃源销赃,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各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4日晚伙同王某某将杨*停放在龙头山镇龙井村水槽子社杨*某家门口的一辆车牌为云CQ0086的黑色大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4日晚伙同王*某将王*甲停放在龙头山镇龙井村水槽子社杨某某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大江牌150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6日晚伙同王某某将黄*甲停放在龙头山镇八宝村安居工程门口一辆车牌为云C1392的建设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晚伙同王某某将龚*停放在龙头山镇老政府住宿一楼楼道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9月25日伙同王某某将郑*停放在龙头山镇政府院坝内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7月份将张*甲停放在龙头山镇龙井村柒树坪社营盘口小路上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到鲁甸县桃源乡销赃,销赃所得的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0元人民币;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16时许将鲁甸县龙头山镇龙井村田边社41号杨*甲家中的9块腊肉盗走,被盗腊肉重80市斤左右,经鉴定价值1200元人民币。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份伙同王某某将颜某某停放在龙头山镇老街孔家门口的一辆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的2013年9月22日因吸毒被鲁甸县公安局龙头山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7日鲁甸县公安机关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李某某带回鲁甸县看守所拘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鲁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25日鲁甸县公安机关将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王某某带回鲁甸县看守所拘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王*、黄*、龚*、郑*、张*、杨*甲、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鲁**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户口证明;李某某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伙同王某某盗窃财物六次,单独实施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共计22200元;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盗窃财物六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参与李*销赃一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第六桩指控王某某伙同李*实施盗窃外,犯罪均有证据支持,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伙同王某某实施盗窃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王某某犯本罪前有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王某某在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第六桩犯罪认为因李*、王某某一起将被盗摩托车骑到鲁甸桃源销赃,且卖摩托车的钱被二人共同使用,应将王某某认定为参与该桩盗窃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桩犯罪事实,认为指控的时间是因为笔误写成“2013年8月份”,应为“2011年8月份”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李*、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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