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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罗及辩护人董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持峨眉至广通北软卧车票,从峨眉站登乘由西安开往昆明的K165次列车,乘坐于9号车厢009号下铺。8月15日6时许,罗*车011号下铺旅客陈*之机,将其放于铺位上一蓝色手提包内装有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2381.7元)盗出。随后,罗逃至13号车厢88号座位处,将窃取的赃款藏于该座位座套下,后乘警在11号与12号车厢连接处找到罗并当场盘问,罗即交代盗窃的事实并带乘警到13号车厢88号座位处取出藏匿赃款。盗窃的现金人民币及港币已全部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即期结售汇历史牌价表”、“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罗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罗*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罗具有自首情节且盗窃的钱财已全部归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据此提出对罗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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