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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64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余*,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余*在昆明*霖雨路美璟欣城小区351号商铺内,将公民回某某之子停放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偷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佘*携赃逃离时被回某某发现,追赶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说明,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据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余*提出上诉理由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其本次的犯罪,是在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严格依法照法律规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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