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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黄*、贺安情、邵*、谢*、陈*、贺*、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郭*、谢*、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驾驶一辆牌号为云Axxxxx捷达车伙同被告人谢*、郭*、贺安情、陈*行至宜良县耿家营乡金珠水泥厂(云南宜良西南水泥厂),被告人邵*驾驶车辆在外面等待,被告人郭*、谢*、陈*、贺安情头戴事先准备好的太阳帽、口罩、手套,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将金珠水泥厂内的多间办公室房门撬开,盗走办公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尼康牌数码相机、两条中华香烟。经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鉴证,被盗电脑价值400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格鉴证为2632元;被盗香烟价值1400元。涉案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032元。

2、2013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同被告人陈*、贺安情乘坐出租车行至宜良县北古城镇工业园区内,被告人陈*放哨,被告人黄*、贺安情头戴事先准备好的太阳帽、口罩、手套,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进入到滇*公司内,对财务室房间内的保险柜实施撬盗。被撬坏的保险柜经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为360元。经查无其它财物被盗。

在对北古城镇工业园区滇*公司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黄*、陈*、贺安情于当晚来到工业园*限公司,被告人陈*放哨,被告人黄*、贺安情撬开办公楼一楼财务室,被告人贺安情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背到花园内草坪上,被告人黄*、陈*、贺安情将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的现金200元。被撬坏的保险柜经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为1260元。

3、2013年8月28日晚至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驾驶一辆牌号为云Axxxxx海马牌小轿车伙同被告人贺安情、黄*、陈*、郭*发行至昆明市经开区官渡区职业高等中学,被告人贺*驾驶车辆在外面等候,被告人郭*发、陈*、贺安情、黄*头戴事先准备好的太阳帽、口罩、手套,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进入到官渡区职业高等中学内,顺着楼梯来到学校综合楼,进入到综合楼四楼的总务办公室内,对办公室铁箱内的保险柜实施撬盗,盗窃保险柜内人民币现金90000元,后每人分得现金18000元。

4、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郭*、谢*、绰号叫“黑老三”的男子行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麻高速公路D2工区项目部,对项目部多间办公室内的19台笔记本电脑、4部手机、香烟等物品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郭*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运至昆明市黄土坡,以2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绰号叫“老摆”的男子,后每人分得现金6200元。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财物经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共计价值人民币74822元。

综上,被告人郭*盗窃三次,数额172854元,被告人黄*盗窃三次,数额90200元,被告人贺安情盗窃四次,盗窃数额98232元,被告人陈*盗窃四次,盗窃数额98232元,谢*盗窃二次,盗窃数额82854元,贺*盗窃一次,盗窃数额90000元,郭*盗窃一次,盗窃数额74822元,被告人邵*盗窃一次,盗窃数额8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黄*、贺安情、谢*、陈*、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对二名被告人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八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有一次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黄*、贺安情、谢*、陈*、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四、被告人贺安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五、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六、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七、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八、被告人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九、作案工具云AQ602T号捷达牌轿车依法予以没收,赃款15000元依法发还昆明市经开区官渡区职业高等中学。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陈*、贺*、郭*不服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贺*提出:其应为从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谢*提出:自己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郭*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计划盗窃,无盗窃故意,在本次犯罪中属于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提出:自己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本案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现场堪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门庭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陈*、贺*、郭*及原审被告人郭*、黄*、贺安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八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针对四名上诉人提出的自己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其四人在本次犯罪中,都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四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其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原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四名上诉人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陈*、贺*、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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