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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凌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凌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肖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凌某某驾驶轿车在巧家县巧蒙公路蒙姑镇路段小地名叫“大垮山”、“石*过江”等处共盗窃了四只羊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巧家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羊子价值人民币2400元。肖某某、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凌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唐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失主吴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肖某某、凌某某盗窃他人财产240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凌某某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被盗羊子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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