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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乙犯盗窃罪、马*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甲犯盗窃罪、马*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代理检察院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甲、马*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甲与马*乙将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马*丁关在牛圈内的一头耕牛盗走。在盗牛过程中,被告人马*甲负责撬门,并从牛圈内将牛拉出,被告人马*乙负责放哨。随后被告人马*甲又电话联系买主马*丙。被告人马*乙、马*甲将该牛拉到昭通市昭阳区布嘎乡迎水村马*丙家,因价格尚未谈妥,二人将该牛关在马*丙家后离开。当日失主及民警到马*丙家附近寻找被盗的牛,被告人马*丙便告诉民警被盗的牛在他家关着,中午12时许,民警在马*丙家中将被盗的耕牛扣押后,随即将该牛发还被害人马*丁。次日被告人马*丙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马*乙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马*甲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鲁甸*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耕牛价值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马*、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马*、马*、马*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发还笔录和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客户通话详单;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丙明知是被告人马*、马*所盗窃的牛而窝藏,欲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马*共同故意犯罪,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丙在失主及民警寻找被盗牛的过程中,主动告诉民警被盗的牛关在其家中,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耕牛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均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马*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以及建议对被告人马*丙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马*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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