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到陈某某家玩耍,当晚居住于陈某某家。第二天早上,温某某趁陈某某及其妻张某某外出后,独自进入陈某某及张某某的卧室,从卧室衣架上挂着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盗走两枚戒指、一条项链和一个吊坠。尔后,被告人温某某将盗得的两枚戒指及一个吊坠分两次以每克180元和150元的黄金价格卖给文屏镇小广场附近的“执爱银饰”店铺老板易某某及其妻邵某某,共计卖得人民币2000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温某某将其所盗的一条项链拿去卖给店铺老板邵某某的过程中,经邵某某用火焰烧项链后,因项链会变色而未够买,之后该项链被温某某丢弃。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鲁甸县城邮电局对面的客车上被失主陈某某及巡逻民警抓获并扭送文屏派出所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买主邵某某住处将其收购的两枚戒指、一个吊坠扣押,并于3月11日发还失主张某某。经鲁甸*证中心鉴定,被盗两枚千足金戒指、一个吊坠合计价值为442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易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温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温某某辨认销赃现场笔录及照片;易某某、邵某某辨认温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笔录和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两枚戒指及一个吊坠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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