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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保某某路过鲁甸县江底镇水塘村红顶社双窝窝时,见一辆车牌为云CAP945的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荒地上,该摩托车钥匙插在锁孔内,被告人保某某随即顺手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保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行至水塘村白蒿湾湾时,被三位村民拦截并带至但某某(系被害人但某甲之子)家。但某某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但某某家中将被告人保某某抓获。云CAP945普通两轮摩托车现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但某某等四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但某甲的陈述;书证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可依法对被告人保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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