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文*、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文*、蒋**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文*、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邀约文*、秦*(另案)一同去偷摩托车。后三人骑一辆助力车从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委会来到麻栗坡**塘村委会湾担坡村的一工棚旁发现一辆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三人随即将该车盗走,凌晨4时许三人骑车至麻栗坡**塘村委会磨山大寨村二团部队驻地门口时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元(2300.00)整。

2、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邹*到西畴**乐村委会漂漂冲村盗窃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元(2850.00)整。

3、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邹*伙同文*、蒋*到西畴**街村委会东正街盗窃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B852,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元(2740.00)整。

4、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邹*伙同文*、龙*到西畴**乐村委会克广村盗窃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GG469,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叁仟陆佰伍拾元(3650.00)整。

5、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邹*伙同龙*在西畴**街村委会东正街盗窃了一辆蓝色济南轻骑牌助力车,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助力车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玖佰陆**(1960.00)整。

6、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邹*伙同文*、龙*到西畴**乐村委会漂漂村盗窃得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61939,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佰陆**(260.00)整。

7、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邹*伙同文*、蒋*到西畴县柏林乡政府门口盗窃了一辆绿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84473,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肆元(564.00)整。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文*、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文*、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邹*到西畴**乐村委会漂漂冲村盗窃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00元。

2、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邹*伙同文*、龙*到西畴**乐村委会克广村盗窃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GG469,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00元。

3、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邹*伙同文*、龙*到西畴**乐村委会漂漂村盗窃得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61939,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

4、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邹*伙同文*、蒋*到西畴**街村委会东正街盗窃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B852,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0.00元。

5、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邹*伙同文*、蒋*到西畴县柏林乡政府门口盗窃了一辆绿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84473,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4.00元。

6、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邹*伙同龙*在西畴**街村委会东正街盗窃了一辆蓝色济南轻骑牌助力车,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0.00元。

7、2013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邀约文*、秦*(另案)一同去偷摩托车。后三人骑一辆助力车从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委会来到麻栗坡**塘村委会湾担坡村的一工棚旁发现一辆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秦*望风,邹*与文*将该车盗走,凌晨4时许三人骑车至麻栗坡**塘村委会磨山大寨村二团部队驻地门口时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邹*、文*、蒋*涉嫌盗窃王*家摩托车、刘*勇家摩托车、戎*兴家摩托车、郑**家摩托车、毛*云家助力车、雷*灿家摩托车的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文*、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邹*、文*、蒋*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秦*1997年11月25日生,案发时未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实邹*、文*、蒋*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文*于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5)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到案嫌疑人人员人身安全检查表,证实邹*、文*于2013年8月22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蒋*于2013年9月18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邹*、文*、蒋*于2013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邹*、文*、蒋*到案时身体无损伤,民警从邹*身上扣押匕首一把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共扣押被盗摩托车及助力车7辆,其中6辆已发还被害人。作案时使用的一辆助力车和匕首已经随案移送的事实。

(7)麻栗坡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害人金**、王*、刘**、戎**、雷*灿依法提交其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邹*、龙*(另案)二人于2013年8月17日在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委会东正街盗窃了一辆天蓝色助力车,该车未找到失主,但已被追回的事实。

2、鉴定意见及鉴定通知书

(1)麻发改价鉴(2013)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云H61939新感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60.00元。

(2)麻发改价鉴(2013)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云H84473田达牌绿色普通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64.00元。

(3)麻发改价鉴(2013)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云HGG469望江牌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650.00元。

(4)麻发改价鉴(2013)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云HBA852五羊本田牌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740.00元。

(5)麻发改价鉴(2013)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云HR3653本田牌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850.00元。

(6)麻发改价鉴(2013)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云HZ7498鑫源牌红/灰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300.00元。

(7)麻发改价鉴(2013)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车辆济**集团申铃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为1960.00元。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书已告知被告人及受害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1)金某才家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中心现场位于麻栗坡**湾担坡村民小组孙*海夫妇的工棚旁,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2)王*家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现场位于西畴**乐村委会漂漂冲村口的一处公路旁,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3)戎*兴家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现场位于西畴县兴街镇安乐村委会克广村68号,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4)刘**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中心现场位于西畴**街村委会沿河街刘**家门口,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5)雷*灿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现场位于西畴县柏林乡三板桥村委会弯刀寨街乡政府门口空地上,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6)毛*云家助力车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案发现场位于西畴**街村委会东正街85号毛*云家房屋东侧巷道,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7)郑**家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案发现场位于西畴**乐村委会漂漂大寨郑**家石碑场,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经被告人文*、邹*、蒋*对刘*勇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西畴**街村委会东正街39号王**家门口即为该案现场。

(2)经被告人邹*、同案人龙*对毛**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西畴**街村委会东正街85号毛**家门口即为该案现场。

(3)经被告人文*、邹*、同案人龙*对戎*兴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西畴**乐村委会克广村68号戎*兴家门口即为该案现场。

(4)经被告人邹*、文*、同案人龙*对郑**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西畴**乐村委会漂漂村路边郑**打石碑场地即为该案现场。

(5)经被告人邹*对王*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西畴**乐村委会漂漂冲村公路旁即为该案现场。

(6)经被告人邹*、文*、蒋*对雷*灿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西畴县柏林乡政府门口即为该案现场。

(7)经被告人邹*、文*对金*才摩托车被盗案现场进行辨认,证实麻栗坡**塘村委会湾担坡村孙**工地工棚西侧院坝即为该案现场。

(8)经证人王*(绰号:二*)对邹*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7号照片的男子即为“小*”邹*,王**曾帮“小*”联系卖过一辆摩托车。

(9)经邹*、文*、蒋*对刘*勇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1号摩托车即为邹*、蒋*、文*在西畴**街村委会沿河街盗窃的摩托车。

(10)经邹*对王*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2号摩托车即为邹*在西畴**乐村委会漂漂冲村盗窃的摩托车。

(11)经邹*、文*、龙*对郑**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3号摩托车即为邹*、文*、龙*在兴街**委会漂漂村盗窃的摩托车。

(12)经邹*、文*、龙*对戎*兴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4号摩托车即为邹*、文*、龙*在兴街**委会克广村盗窃的摩托车。

(13)经邹*、龙*对毛某云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5号摩托车即为邹*、龙*在兴街**委会东正街盗窃的摩托车。

(14)经邹*、龙*对在克广村盗窃的一辆未找到失主的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6号摩托车即为邹*、龙*在克广村盗窃的助力摩托车。

(15)经邹*对金*才被盗摩托车进行辨认,证实其辨认的摩托车即为邹*、文*、秦*在牛**委会湾担坡村盗窃的摩托车。

5、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1)被害人金*才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凌晨,其停放在麻栗镇牛滚塘村委会湾担坡村工棚外的红色鑫源牌摩托车被盗,该车车牌号为云HZ7498。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其停放在西畴县兴街镇安乐村委会漂漂冲村路边的红色本田摩托车被盗,该车车牌号为云HR3653。

(3)被害人戎**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晚,其停放在家门口的望江牌摩托车被盗,该车车牌号为云HGG469。

(4)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凌晨,其停放在兴街镇老街村委会沿河街自家门口的五羊本田红色摩托车被盗,该车牌号为云HBA852。

(5)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其停放在西畴县柏林乡政府门口的绿色田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车牌号为云H84473。

(6)被害人毛**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停放在西畴县兴街镇老街村委会东正街85号的轻骑牌蓝色助力车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郑**停放在西畴县兴街镇安乐村委会漂漂冲村郑**石场的黑色男式摩托车被盗,该车车牌号为云H61939。

(8)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金*才的红色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9)杨某美、陶**的证言,证实王*的一辆深红色助力摩托车于2013年7月3日被盗的事实。

(10)陆**的证言,证实戎*兴的黑色摩托车于2013年8月8日凌晨被盗的事实,该车牌号为云HGG469。

(11)王**、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刘*勇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2)吕**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雷*灿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3)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毛**的助力车被盗的事实。

(14)万某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郑**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5)王某聪的证言,证实其与几个小伙子买了一辆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50元钱。且其看见这几个小伙子一共骑了6辆摩托车和助力车分别卖给了刘**、李*、李*英、祝**、龚**等人。

(16)李*英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英的兄弟媳妇李*萍从几个小伙子手中花500元钱购买了一张是“申铃”牌,一张是“zhanying”牌的摩托车,这两辆车均没有合格证、行车证、购车发票等票据。

(17)龚**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龚**在蚌谷乡长箐村委会新发寨村活动室向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购买了一辆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18)祝某玉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左右,祝某玉以550元钱向三名不知名的小*购买了一辆黑色弯梁车,该车没有发票、收据及行车证等。

(19)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王**介绍母亲刘*秀花560元钱向一个叫“小*”的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该车没有合格证、购车发票、行驶证、车牌照。

(20)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儿子王*福带了三个小娃,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卖给自己,价格560元。后来这几个小娃又骑了5辆摩托车卖给龚**、祝**、王*聪、李**、李**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邹*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至8月,其与文*、蒋*、龙*、秦*等人分别在西畴兴街镇漂漂冲村、老街下河边、克广村、柏林乡、麻栗坡湾担坡村等地盗窃了7辆摩托车、助力车的事实。

(2)被告人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至8月份,其与邹*、蒋*和一个叫“龙祥”的人在西畴柏林乡、老街村委会、冬瓜村、克广村及麻栗坡县湾担坡村盗窃了5辆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8月,其与邹*、文*三人在柏林乡和老街牛羊太平桥盗窃了两辆摩托车,后被三人将车卖到蚌谷出去的一个寨子,卖得660元,其分得22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文*、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邹*盗窃价值14324.00元,文*盗窃价值9514.00元,蒋*盗窃价值33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文*、蒋*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盗的摩托车及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黑色匕首记录在案销毁、作案时使用的黄色助力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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