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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唐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开着被告人毛某某的云E9368号白色小货车,在武定县插甸乡乐茂河村委会大平地村买猪过程中,盗窃了张某某家关在羊圈内的一只骟羊。四被告人用云E9368号小货车把羊*回到九厂过程中,在管驿村的路段,被失主抓住。山羊现已返还了失主张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因追赶四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经鉴定山羊的价值为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经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辨认后无异议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武价格鉴证(2014)55号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山羊已返还失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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