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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云H17074的长安牌面包车,流窜至麻栗坡县朝阳小区14号,盗窃被害人李*的一辆助力车后销赃,经鉴定,该辆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流窜至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号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李*万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流窜至麻栗坡县禾源宾馆旁,盗窃被害人祝某力的一辆助力车后销赃,经鉴定,该辆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4、2013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流窜至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86号小河洞图书馆楼脚下,盗窃被害人蒋*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云H17074的长安牌面包车,流窜至麻栗坡县朝阳小区14号,盗窃被害人李*的一辆助力车后销赃,经鉴定,该辆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流窜至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号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李*万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3、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流窜至麻栗坡县禾源宾馆旁,盗窃被害人祝某力的一辆助力车后销赃,经鉴定,该辆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4、2013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流窜至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86号小河洞图书馆楼脚下,盗窃被害人蒋*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汽车钥匙一把、汽车一辆、赃款3516元),证实系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和赃款。

2、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文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8月因盗窃罪被西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25日获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获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0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微型车载着被害人蒋*被盗摩托车在西畴县兴街被民警拦截并抓获。

(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微型车钥匙一把、赃款人民币3516元。

(7)麻栗坡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蒋*的紫色本田牌SDH125T-27型踏板摩托车、被害人祝某力的黑色嘉隆牌助力车被依法扣押,均已发还被害人。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接受被害人李*提供号牌为云HV2121的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9)情况说明,证实麻栗*防派出所在侦查中,获悉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李*万摩托车后,行至文山州医院门口被交警扣押,但民警联系文山市交警大队后并未找到此辆本田牌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妹妹张*以1216元买得一辆踏板助力车,但不知道该辆车是被盗窃得来的事实。

(2)李*发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其将一辆面包车以3196元人民币卖给了张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1)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7日21时其停放在麻栗坡县朝阳楼小区14号门口的一辆助力车被盗的事实。

(2)李某万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停放在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号农行住宿区的一辆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祝某力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21时许其停放在麻栗坡县禾源宾馆对面的一辆助力车被盗的事实。

(4)蒋*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其停放在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86号小河洞图书馆楼下的一辆本田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其驾驶面包车先后四次到麻栗坡县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并销赃的事实。

6、价格鉴定意见书

(1)麻发改价鉴(2013)18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蒋*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0.00元。

(2)麻发改价鉴(2013)1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文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3)麻发改价鉴(2013)2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祝某力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70.00元。

(4)麻发改价鉴(2013)1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万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0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李*文助力车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朝阳小区14号门口;李*万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号院内;祝某力助力车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禾源宾馆旁;蒋*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86号小河洞内图书馆楼下。被告人张某某在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云H17074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汽、车钥匙一把,依法没收。赃款3516元发还失主李*文1912元,李*万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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