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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禄丰县*村委会小北厂村37号张某某家玩耍时,窃取了张某某放置在客厅电视柜上一个蓝色手机盒内的摩托车备用钥匙,同日19时许*某某返回到张某某家用该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房后的一辆黑色赤兔马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张某某朋友找到后送至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34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禄丰县*村委会小北厂村37号张某某家玩耍时,窃取了张某某放置在客厅电视柜上一个蓝色手机盒内的摩托车备用钥匙,同日19时许*某某返回到张某某家用该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房后的一辆黑色赤兔马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被张某某朋友找到后送至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3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但是根据其此次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杨某某此次犯罪尚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对杨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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