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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顾*甲在禄丰县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中卫鲁村西南2公里芝麻山西侧山脚处盗窃了高*甲家的2只山羊,价值3200元。破案后,已退还被害人现金400元。

2、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顾*甲在禄丰县金山镇炼象关村委会中卫鲁村西侧老铁路洞子山盗窃了刘*甲家的4只山羊,价值5033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顾*盗窃2次,数额为8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顾*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顾*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已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以后不再犯,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赃物已大部分退赔受害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属酌定从轻情节。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顾*甲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甲作案使用的运输工具摩托车一辆(本田125—A型,号牌云EG7313),依法予以没收;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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