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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杨*、马某某窜至马关县骏城路民生小区,盗走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780元的紫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车被失主追回。

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杨*、马某某窜至麻栗坡县清泉小区,盗走谢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360元的黑白色鬼火牌助力车。后销赃至马关,现车不知去向。

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马某某窜至麻栗坡县大坪镇,盗走刘*甲一辆价值人民币6150元的银色铃木摩托车。后销赃至马关县仁和镇花果山,现车不知去向。

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马某某窜至马关县都龙锌铟公司楼下,盗走任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红色本田摩托车。后车被失主追回。

5.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杨*(另案)窜至马关县木厂镇独秧田小学后面,盗走刘*乙一辆价值人民币933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销赃至夹寒箐,现车不知去向。

6.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马某某伙同代顺才(另案)窜至马关县都龙镇粮管所靠后街门口,盗走曾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280元的红色本田摩托车。后车被失主追回。

7.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代顺才、小虎(另案)先后窜至麻栗坡县城麻师小区楼脚、清泉小区、大坪荣荣宾馆门口,盗走史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510元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李*甲一辆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蓝色本田摩托车、盗走查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550元的红色本田摩托车。后三辆摩托车被失主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李*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盗窃数额计57840元,盗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数额共计3137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刑罚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一年内实施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刑罚上建议对杨*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后果综合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杨*、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列证据、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在处罚上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串并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尹某某、李*、蒋某某、李*乙、区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查某某、杨某某、任某某、刘*乙、史某某、李*甲、谢某某、刘*甲的陈述;被告人杨*、马某某的供述;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在马关县城、都龙街上、木厂独秧田、麻栗坡县城、麻*大坪等地,伙同马某某、代顺才等人盗窃摩托车九辆,价值人民币57840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等人在麻栗坡县城、麻*大坪、马关县城、都龙等地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31370元,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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