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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四地区4幢3单元201室盗窃了陈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次日,被告人董某某持该卡分别在禄丰县农村信用社文*分社、楚雄市农村信用社中大街分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合计15080元,并将其中14600元存入自已的银行卡上。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缴退还陈某某。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取走数额较大现金,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请求以该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禄丰县一平浪镇干海资四地区4幢3单元201室盗窃了陈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次日,被告人董某某持该卡分别在禄丰县农村信用社文*分社、楚雄市农村信用社中大街分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合计15080元,并将其中14600元存入自已的银行卡上。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追缴退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于陈某某报案,被告人董某某无自首情节。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6月22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卡及15080元人民币进行了扣押,同日上述物品被依法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4.陈某某所持有的金碧卡分户明细账、董某某所持有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单,证实2013年6月21日陈某某所持有的金碧卡上的人民币15080元被分九次取走;同年6月22日董某某往自己所持有的金穗卡内存入人民币14600元。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所盗窃的陈某某的金碧卡、董某某所持有的金穗卡的外貌特征。

6.收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退还陈某某人民币15080元。

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自己的农村信用卡被盗,卡内15080元的存款被人分九次取走;而该卡的密码除被害人陈某某外,仅有曾帮助陈某某多次取款的被告人董某某知道,而6月20日被害人曾到过董某某家,故陈某某怀疑该卡是被董某某盗走,陈某某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曾多次帮助在其女朋友经营的茶室内打麻将的陈某某取款;2013年6月20日董某某乘被害人陈某某在自家洗澡之机,将陈某某提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并于次日分九次将卡内的15080元存款取走,其中14600元被董某某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

四、视听资料,证实董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信用卡后,到银行取款的过程。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对盗窃陈某某信用卡的地点、取款地点进行了辨认。

六、被告人董某某提交了收条,证实在案发后董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80元。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证实整个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提交的收条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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