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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1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禄丰县金山镇兴龙苑小区一区3幢与公务员小区别墅区之间巷道南端张*家门口盗窃了杨某某的一辆日雅RY125T-2型摩托车,价值为17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扣押发还杨某某。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7月3日晚,禄丰*公务员一期小宗地7-6号门口孙某某停放的一辆新阳光牌XYG110-4A型摩托车被盗,价值为3700元。2011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购买了这辆摩托车。破案后,摩托车已扣押发还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10指令记录、机动车发票和证件、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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