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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禄丰县黑井镇三合村委会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杨光荣停放在大门口左侧价值4300元的一辆红色巴山牌BS150-4E云EAC246摩托车盗走,骑到黑井客运站外铁路施工便道管理房下边的公路隐藏,后和儿子(12岁)拆卸,在拆卸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杨*的谅解,杨*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电话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该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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