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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生于2000年3月10日)等人相约到楚雄市城区一茶室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从楚雄盗窃摩托车返回禄丰途中,又在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沈家冲村320国道旁盗窃了普某某的价值1800元的云EG0591红色华林牌摩托车。后又到禄丰县一平浪镇老粮所内盗窃了唐某某的价值2800元的云ED0336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破案后,唐某某的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禄丰县**生活区盗窃了李*甲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蓝色金洪牌踏板摩托车。破案后,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到楚**远建材市场大门外远来旅社门口盗窃了许某某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黑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破案后,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蓝星网吧内盗窃了李*乙的一部价值21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破案后,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4起,价值合计11500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合计6400元;被告人左某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18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左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罚金,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周某某(生于2000年3月10日)等人相约到楚雄市城区一茶室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从楚雄盗窃摩托车返回禄丰途中,又在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沈家冲村320国道旁盗窃了普某某的价值1800元的云EG0591红色华林牌摩托车。后又到禄丰县一平浪镇老粮所内盗窃了唐某某的价值2800元的云ED0336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破案后,唐某某的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到禄丰县**生活区盗窃了李*甲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蓝色金洪牌踏板摩托车。破案后,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到楚**远建材市场大门外远来旅社门口盗窃了许某某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黑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破案后,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4、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蓝星网吧内盗窃了李*乙的一部价值21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破案后,赃物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4起,价值合计11500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作案2起,价值合计6400元;被告人左某某盗窃作案1起,价值18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雷某某所盗窃的被害人普某某的价值1800元的云EG0591红色华林牌摩托车,两被告人各赔偿了人民币900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

一、综合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分别被抓获,抓获三人时从他们处查获赃物摩托车及手机。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都受过刑事处罚,犯前罪时都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

4、情况说明,证实楚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谁与争峰”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爱尚网吧”摩托车被盗情况及失主暂无法核实。周某某另案处理。

5、情况报告、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左某某因左第三跖骨化脓性骨髓炎伴病理性骨折。

二、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普某某陈述,证实其价值1800元的云EG0591红色华林牌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其丈夫唐某某所有的价值2800元的云ED0336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07D01268,车架号)被盗。

3、行驶证,证实发动机号为07D01268,车架号的摩托车属于唐某某所有。

4、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两人与周某某等人相约到楚雄市城区一茶室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从楚雄盗窃摩托车返回禄丰途中在大旧庄偷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骑到一平浪后发现车不好骑就丢在路边。之后几人又到禄丰县一平浪镇老粮所内盗窃了一张红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车被雷某某骑回禄丰,之后也是雷某某骑着。

5、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一天,其和王某某、雷某某、东*(好像叫梁**)、姜某某、“蛋壳”一共六个人,骑两张大摩托车到楚雄,在楚雄老城区这边一个茶室门口偷了一张白色板凳摩托车,在回禄丰的途中,雷某某在大旧庄附近公路边偷了一张红色大摩托,他快骑到一平浪时,发觉摩托车不好骑,又把车丢在路边。到一平浪客运站时,其与雷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又到一个小区里偷了一张红色大摩托,偷回来的摩托车被雷某某、王某某海他们骑着,有没有卖不清楚。

6、李*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雷某某等人去楚雄偷了一辆白色板凳摩托车,后来在返回禄丰途中雷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旧庄、一平浪盗窃摩托车,但其都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参与分赃。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禄丰县广通镇旧庄村委会沈家冲320国道旁。

8、估价鉴定,证实普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1800元,牛某某(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2800元。

9、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被害人的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牛某某(唐某某)。

三、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其价值3000元的蓝色金洪牌踏板摩托车被盗。

2、发票、合格证,证实蓝色金洪牌踏板摩托车属于李*甲所有。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等人到禄丰县**生活区盗窃了一辆蓝色的金洪牌踏板摩托车。车子一直是其骑着,现车子已被派出所扣押。

4、李**、王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县城腐败街(万融街)的一个小区偷了一张蓝色摩托车,几人并没有参与王某某的盗窃。

5、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辨认水泥厂生活区楼下就是其2014年7月下旬偷蓝色金洪牌踏板摩托车的地方,同时该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李**。

6、物证照片及物价鉴定,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为蓝色的金洪牌踏板摩托车,同时经鉴定价格为3000元。

四、第三起盗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其价值1800元的黑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被盗。

2、收据、买卖协议,证实黑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属于许某某所有。

3、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晚,三人到楚**远建材市场大门外远来旅社门口盗窃了一辆黑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车由左某某一直骑着。

4、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受害人辨认楚雄市鸿远建材市场大门外远来旅社门口是其摩托车被盗的地方,王某某及雷某某亦辨认该地点是其等盗窃该车的地方,同时该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5、物证照片及物价鉴定,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为黑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同时经鉴定价格为1800元。

五、第四起盗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其一部价值21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在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蓝星网吧内被盗。

2、110指令记录,证实李*乙报警称其手机被盗。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7日凌晨,其在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蓝星网吧内盗窃了一部白色的苹果4手机。

4、雷某某、左某某证言,证实8月6日晚上,其两人与王某某到蓝星网吧找人没找到,在离开时王某某把一个人的白色苹果手机偷走了。两人未参与偷窃。

5、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金山镇蓝星网吧是其盗窃苹果手机的地方,同时该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李*乙。

6、物证照片及物价鉴定,证实被盗的手机为白色苹果4手机,同时经鉴定价格为21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共同盗窃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中,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了退赔,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左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某、左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始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始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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