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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何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坤嬉、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向某某、田某某(二人另案)窜至马关县马白镇林海路,盗走杨*一辆价值人民币595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后将车销赃给王*甲,王*甲以1700元销赃给小坝子的吴某某。该车已追回。

2.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王*甲窜至马关县都龙镇倮倮坪公路边,盗走王*乙一辆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后王*甲将车以1700元人民币销赃给小坝子的张某某。该车已追回。

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王*甲伙同马某某(另案)窜至麻栗坡县猛洞乡坝子村委会大塘村,盗走邓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590元的本田绿色战虎摩托车。后以2200元人民币销赃给小坝子的马某甲。该车已追回。

4.2014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王*甲伙同马某某窜至马关县都龙镇保良街村委会半坡小组,盗走马*一辆价值人民币6150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后王*甲将车以1700元人民币销赃给小坝子田湾村的古某某。该车已追回。

5.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甲伙同胖子(另案)窜至麻栗坡县猛洞乡铜塔村委会龙头村,盗走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红色本田摩托车。由王*甲使用,后被民警查获。该车已追回。

6.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甲伙同胖子窜至麻栗坡县猛洞乡猛洞村委会陶家村,盗走马某丙一辆价值人民币5050元的红色先锋摩托车。后车被王*甲以1400元人民币销赃给小坝子达凤村一不知名的人。该车未追回。

7.2014年10月11日,杨*、马*(二人另案)窜至都龙锌铟公司住宿区F区3单元楼下,盗走任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800元的红色本田踏板车。后经被告人何某某介绍将车销赃给麻栗坡县大坪的“小广”,何某某得报酬100元。

8.2014年10月13日,杨*、杨*(另案)窜至木厂*民委独秧田村小组,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933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经被告人何某某介绍将车销赃给一名叫“朝海”的人,何某某得报酬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属多次盗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其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通知书,被害人杨*、王*乙、邓某某、马*、盘某某、马*、任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古某某、张*、吴某某、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四次,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23890元;被告人王*盗窃五次,盗得摩托车五辆,价值29590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被盗摩托车,二次介绍他人购买,价值17130元,并获取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一年内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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