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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黄*、李*窜至马关县夹寒箐镇夹寒箐烟站旁任某某、陈某某家生姜地内,盗走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生姜1439.7公斤。后二人骑黄*的三轮摩托车将生姜拉到马关县炬峰宾馆楼下停放时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的生姜1439.7公斤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黄*乙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栽种的生姜1439.7公斤,价值人民币4900元,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黄*、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蓝盾牌绿色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所有人黄*甲)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锄头一把、撮箕一个、编织袋17只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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