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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辛*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辛*、张*、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窜至麻栗坡紫金*术处办公室盗走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后将四台电脑一共以31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挥霍,被盗电脑已被追回。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8400元人民币。

2、2013年8月初,被告人辛*、张*伙同景*、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在逃)等人两次窜至金*司钻工李*明所住工棚,盗窃新钻头100余个,旧钻头160余个,总价值约4800元,钻头被辛*销赃,赃款均已挥霍。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辛*、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窜至麻栗坡紫金*术处办公室盗走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四台电脑共卖得赃款31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被盗电脑已被追回。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元人民币。

2、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辛*伙同景*、高*(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在逃)等人两次窜至麻栗坡*金**司工棚,盗窃新钻头100余个,旧钻头160余个。钻头被辛*销赃,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菜刀一把、木棍三节、不锈钢管一节、玉尔贝矿泉水瓶一个、雨裤一条、梅花钻头59个),证实系被告人张*、辛*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和被盗的梅花钻头。

二、书证

1、接受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6日7时58分,云南省麻*温河钨矿生产技术处处长盘*贵电话报案至南*出所,2013年8月26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1、被告人张*出身于1993年9月29日,2013年8月16日作案时已满19周岁,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2、被告人辛*出身于1996年1月6日,2013年8月16日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身份情况,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但作案时属未成年人。

3、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辛*无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抓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9月4日19时在其家中被抓获、辛*于2013年9月5日19时在麻栗坡“时代网吧”被抓获,没有反抗的事实。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菜刀一把、木棍三节、不锈钢管一节、玉尔贝矿泉水瓶一个、雨裤一条,梅花钻头59个已随案移送。

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陆*未能找到,未取得相关材料,涉案嫌疑人李*现下落不明,未能抓捕的事实。被盗钻头因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一致,未能提供相应鉴定意见。

三、证人证言

1、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以800元人民币向辛*(辛*)、张*购买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当时景*在场,但不知道是盗窃得来的事实。

2、田*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以1000元向辛老二(辛某)、张*购买得一台台式电脑的事实。

3、欧*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以500元人民币向辛*(辛*)、李*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当时景*在场,但不知道是盗窃得来的事实。

4、李*标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以800元人民币向辛*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但不知道是盗窃得来的事实。

5、李*、何*添的证言,证实知道李*明钻头被盗的事实。

6、佘某义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两次收购钻头的事实。

7、盘*、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早上发现办公室四台电脑被盗的事实。

8、景*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与辛*、张*窜至紫金公司办公室盗窃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并销赃;盗窃金*司工棚五箱钻头的事实。

9、高*的证言,证实其与辛*、张*、景*盗窃金*司工棚五箱钻头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龙*、张*、王*(系紫金公司职工)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6日,经保卫科杨*告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和台式电脑共四台电脑被盗的事实。

2、李*明(系金*司职工)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发现工棚钻头两次被盗的事实。

五、麻发改价鉴(2013)1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四台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辛*盗窃电脑的现场位于麻栗坡县紫*技术办公室内;盗窃钻头现场位于麻栗坡*金**司工棚。被告人张*、辛*在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其与辛*、景*窜至麻栗坡县紫*技术办公室盗窃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及销赃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与景*、高*、陆*盗窃金*司工棚五箱钻头的事实。

2、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8月其伙同张*、景*窜至麻栗坡县紫*技术办公室盗窃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及销赃的事实。同时证实其与张*、景*、高*、陆*盗窃金*司工棚五箱钻头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张*、辛*自愿认罪,且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菜刀一把、木棍三节、不锈钢管一节、玉尔贝矿泉水瓶一个、雨裤一条记录在案没收销毁,梅花钻头59个发还失主金*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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