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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和被害人侯某某系干亲关系。2015年4月8日,马*和侯某某一起到马关办理熊某某(系*某某丈夫,已死亡)工资一事后,得知熊某某存折存放地点。同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潜入侯某某家将箱子内的存折盗走。次日,马*先后到中国农*旋门支行、中国农*华支行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77500元,并将钱藏匿在自家保温壶内,后被查获71600元,其余钱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的成立,所列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存折盗走,并在文山、砚山取走人民币77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时虽翻供,但后面庭审又承认犯罪事实,属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马*在三年零七个月至四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其没有进去侯某某家,是侯某某把存折给其的,其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和被害人侯某某系寨邻关系。2015年4月8日,马*、熊**和侯某某一起到马关电信局咨询熊某某(系*某某丈夫,已死亡)抚恤金一事后,得知熊某某工资本存折的存放地点。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潜入侯某某家中,将存放在箱子内的工资本存折盗走。次日,马*先后到中国农*旋门支行、中国农业*华路分理处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77500元,将钱藏匿在保温壶内存放在自家柱子下。后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现金人民币71600元,余款5900元被马*挥霍,查获的人民币71600元已发还熊某乙(系*某某之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物证:紫色保温壶一个,证实被告人马*将盗窃存折后所取的现金藏匿于该保温壶中。

第二组,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信息,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从马*家中提取的人民币71600元、紫色保温壶一个进行清点扣押;于2015年5月13日将扣押的人民币71600元发还熊某乙。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条、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马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中国农业*华路分理处调取马*2015年4月11日取款视频监控及取款凭条,取款276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中国农*旋门支行调取马*2015年4月11日取款视频监控及取款凭条,取款499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波系传唤到案。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马*家柱子下保温壶内的人民币进行提取。

7.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在马关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第三组,被害人熊*、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侯某某将熊*某的工资本存折拿了给马*看后。将工资本存折放在家中箱子里,熊*和马*知道工资本存折放在箱子里。2015年4月24日,二人发现熊*某工资本存折不见后,到中国*关县支行查询,发现存折上的钱款分别在中国农*旋门支行、中国农业*华路分理处被取走,熊*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组,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马*陪着侯某某到马关电信局问熊某某抚恤金的事情。一同回到侯某某家后,侯某某找到熊某某的工资本存折交给马*看了确认后放回箱子里,其和马*都知道放工资本存折的地方。

第五组,视听资料(光盘6张),主要内容:被告人马*在中国农*旋门支行取款的视频经过;在中国农业*华路分理处取款的视频经过;被告人马*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的视频。

第六组,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4月10日,其进入侯某某家盗走熊某某的存折本,密码在里面。次日,其分别到中国农*旋门支行取了49900元,到中国农*华分理处取了27500元。其用了5900元,剩下的钱被藏在家中柱子下的一个保温壶内。

第七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对藏钱的位置、烧毁被盗存折的地点、盗窃存折地点、盗窃存折后取款的地点、取款凭证进行辨认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公安民警对坡脚镇鱼塘村委会龙山村50号侯某某家进行勘查,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侯某某家将箱子内熊某某(已死亡)的工资本存折盗走,先后到银行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77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辩称其没有进去侯某某家,是侯某某把存折给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时,虽对盗窃事实予以辩解,但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意见,且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入户盗窃,量刑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紫色保温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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