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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杨某某、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马关**车村委会腊哈村小组陶*甲家,盗走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一头水牛。后销赃,现牛不知去向。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马关**车村委会滑石板村王*甲家,盗走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一对子母牛。后销赃,现牛不知去向。

3.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马关县仁和镇木腊村委会大坪子村小组刘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一头水牛,现牛不知去向。

4.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马关县**村委会老留冲下组陶*乙家,盗走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一对子母牛。后销赃,现牛不知去向。

5.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文山市古木镇布都村委会新寨村小组陶*丙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1800元的一对子母牛。12月19日,三人将大水牛运至马关县木厂街销赃过程中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被盗子母牛已追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耕牛,价值41600元,属数额巨大、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拒不承认盗窃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但有同案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且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罗**在四年零二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杨**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盗窃事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其只是踩点后,打电话叫杨**、罗某某去偷,参与了分赃,没有参与实施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杨**窜至马关**车村委会腊哈村小组陶*甲家,盗走一头水牛。后将牛运至文山销赃得人民币6000元,赃款已被二人均分挥霍,现牛不知去向。

2.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马关**车村委会滑石板村王*甲家,盗走二头水牛(一子母)。后将牛运至文山销赃得人民币9000元,赃款已被三人均分挥霍,现牛不知去向。

3.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马关县仁和镇木腊村委会大坪子村小组刘某某家,盗走一头水牛。后将牛运至文山销赃得人民币8000元,赃款已被三人均分后挥霍,现牛不知去向。

4.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马关县**村委会老留冲下组陶*乙家盗走二头水牛(一子母)。后将牛运至文山销赃得人民币6800元,赃款已被三人均分挥霍,现牛不知去向。

5.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罗某某、杨**窜至文山市古木镇布都村委会新寨村小组陶*丙家,盗走二头水牛(一子母),后将牛运至罗某某家圈养,12月19日,三人将大水牛运至马关县木厂街销赃过程中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二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1800元。被盗子母牛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山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网上比对说明、前科劣迹说明、(2005)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杨**、罗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是传唤到案。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所有的作案运输车辆云H7****号的解放**塔货车一辆进行扣押,对被盗查获一对子母牛进行扣押并发还失主。

6.情况说明,证实因本案被害人陶**、刘某某、陶**、王*甲家被盗耕牛不知去向,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罗**与罗某某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陶*丙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陶*乙家耕牛被盗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

4.证人杨**(罗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罗某某、罗**将一对子母牛以每天100元的饲养费拉到其家里圈养,后三被告人用车将大牛运去木厂街贩卖,将小牛留在家里的事实。

第三组,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陶**、陶**、王**、刘某某、陶**的陈述,证实自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等情况。

第四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农历3月至12月,其伙同被告人罗**窜至马关县木**哈村小组盗窃得一头水牛,后销赃得币6000元,被三人均分;窜至木厂镇**板村小组盗窃得一对子母水牛,后销赃得币9000元,被三人均分;窜至仁和镇**子村小组盗窃得一头水牛,后销赃得币8000元,被三人均分;窜至仁和镇**留冲村小组,由被告人罗**电话联系,得知失主酒醉后,盗窃得一对子母水牛,后销赃得币6800元,被三人均分;窜至文山市古**寨村小组盗窃得一对子母水牛,三人驾驶被告人罗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H7****号的解**汽红塔将牛运至罗某某家圈养,2014年12月19日,三人将大牛运至马关县木厂街销赃过程中被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2.被告人罗**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只参与盗窃了四桩,未参与在腊哈盗窃,也未参与分赃。在盗窃老留冲村小组水牛时,没有参与偷牛,只参与踩点和电话告知被告人罗**、杨**主人酒醉睡觉了,让二人去盗牛,销赃后参与了分钱。对被告人杨**、罗某某的供述不持异议。

第五组,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马发改价认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害人陶**被盗水牛二头进行鉴定,经鉴定,价值118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

第六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陶**、刘某某家水牛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罗某某对盗窃耕牛现场、停车地点、被盗耕牛、上车地点分别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耕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罗某某、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罗**参与盗窃木厂镇**哈村小组被害人陶*甲家水牛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该桩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罗**当庭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四桩盗窃事实,且有同案人杨**、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罗某某盗窃五次八头水牛,被告人罗**盗窃四次七头水牛,其中六头水牛被销赃未追回,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但根据被告人杨**、罗某某供述的销赃得款,本院确定被告人罗某某、杨**盗窃数额为41600元,属数额巨大、多次盗窃,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确定被告人罗**盗窃数额35600元,属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杨**、罗**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多次盗窃,在刑罚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02元(其中罗某某、杨**各10934元、罗**7934元),在刑罚上,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因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进行调整。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云H7****号的解放牌一汽红塔货车系被告人罗某某所有,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云H7****号的解放**塔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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