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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禄*公司单身楼宿舍三楼,翻窗进入吴*宿舍盗窃得6张100元面值的假币;后于同月25日晚再次到吴*宿舍盗窃了36.5元人民币、1张面值50元的假币及价值262元的10包香烟,在逃离宿舍楼时被保安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收缴退还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能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情节。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假币依法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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