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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四人骑摩托车窜至南捞乡向阳村花石头地段被害人龚某某家生姜地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生姜100千克。后在返回至马鞍山村委会上董*小组硅厂旁休息时,被上董*小组村民发现,并将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抓获,被盗生姜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四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质证被告人田某某、蒋某某、邹某某、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在量刑上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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