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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赵*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赵*到禄丰县碧城镇猫街村委会猫街至东邑村道路边电杆上,盗窃了中国*限公司禄丰分公司价值3061.33元的电缆线,之后将电缆线拉到安宁市禄脿镇哑口山进行剥皮焚烧取铜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赵*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黄*、赵*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半,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赵*均提出:以后不再犯,希望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赵*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情节。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赵*均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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