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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邀约张*(已判刑)到禄丰县仁兴镇白沙村委会中所村吴*甲家中实施盗窃,但未取得财物。高某某、张*离开吴*甲家后又到附近吴*乙家,由高某某进入吴*乙家中实施盗窃,张*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害人发现后,高某某、张*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吴*乙抓获。

2、2013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老刁(身份未查明)的男子到禄丰县勤丰镇马街村委会大营村45号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发现后高某某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110指令记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共作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其手臂现需做“钢板拆除”手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入户盗窃未获得任何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加之被告人手臂需尽早做“钢板拆除”手术,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一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其入户盗窃均未取得财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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