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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联想地标店二楼维修间盗窃了邓*的一部价值2650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X510W型手机,次日将手机归还给邓*。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已将所盗手机退回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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