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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理和对上诉人彭*的询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彭宇窜到建水县临安镇沙拉河村110号旁*某某经营的“情深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拿到临安镇永祯路的“大福电脑”店销赃时被抓获。破案后,电脑主机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11时许,上诉人(被告人)彭*到闵某某经营的“情深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质证,本院审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彭*的社会危害性及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妥。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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