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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个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依法提讯上诉人李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被告人李XX于2015年2月1日晚,到个旧市XX家园7幢后停车棚处,采用扯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黄XX的“山洋”牌蓝色两轮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85元。赃物已销赃并挥霍。

2、被告人李XX于2015年2月9日晚,到个旧市XX家园7幢后停车棚处,采用扯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彭XX的“山洋”牌红色两轮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56元。赃物已销赃并挥霍。

3、被告人李XX于2015年2月13日晚,到个旧市XX家园7幢后停车棚处,采用扯线搭火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周X的红白相间两轮“捷达魔战”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1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被告人李XX以“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于2015年2月1日、9日、13日晚,到个旧市XX家园7幢后停车棚处,采用扯线搭火的手段,先后盗走被害人黄XX、彭XX的“山洋”牌蓝色和红色两轮助力摩托车各一辆;盗走被害人周X的红白相间两轮“捷达魔战”助力摩托车一辆,三起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56元,除第三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已销赃并挥霍。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黄XX、彭XX、周X的陈述,证人陈XX、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李XX所做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已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XX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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