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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禄丰县西堡村委会栗子园广楚高速公路五号隧道工地宿舍盗窃了吴*的一部价值2400元的htc609d手机。12月30日,刘某某害怕事情败露将手机丢弃在工地宿舍以北的垃圾堆里。之后,涉案赃物未能追回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希望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情节。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未退赔的被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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