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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田*、马某某明知被告人田*甲即将行窃时,为田*甲提供作案工具铁锤,田*甲用铁锤在马关县城石门坎104号门口盗窃闵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白色凯*助力车,后三人将该车骑至马安山至南捞方向12公里处的岔路口以500元的价格销赃。

2.2014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窜至马关*民升小区C1栋楼脚,盗窃吴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6770元的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三人将车骑至马关至南捞公路上岔戈丫兔达村的小路旁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窜至马关县城逢春*的伟华建筑公司建筑工地旁,盗窃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280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后三人将车骑至马关至夹寒箐路上荣亮木材加工厂对面销赃。

4.2014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窜至马关县城信合路云城酒楼对面的小巷路口处,盗窃何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7420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后三人将车骑至马关至南捞方向金城林场林区内藏匿,当晚由田*销赃。

5.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窜至马关县城园中路锦业时代广场建筑工地大门口,盗窃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8040元的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三人将车骑至马关至南捞方向大丫口旁山上的草丛内藏匿,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1.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闵某某等人的陈述;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鉴定意见;5.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32990元,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一年内五次盗窃摩托车五辆,属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在刑罚上建议对三被告人在二年零七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所列证据、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在庭审中表示,对其实施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被告人马某某、田*乙表示对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事实相一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田*乙对自己应承担的被害人的损失计16634元(各赔偿8317元)予以退赔,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闵某某、吴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领款凭据、谅解书;被害人闵某某、吴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马某某、田*乙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五次在马关县城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32990元,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十五天内五次盗窃摩托车五辆,属多次盗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田*乙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害人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刑罚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居于被告人马某某、田*乙未退赃退赔和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提出,现量刑情节已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部分调整。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田*的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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