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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甲向被害人何某某借摩托车,后私自到马白镇兴隆街111号配制了该车钥匙。22时许,被告人王*甲与何某某等人在县城安平广场玩时,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6950元的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量刑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互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王*甲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刑罚上,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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